日本的大学和国立研究机构等的研究诞生了许多涉及创新的知识产权,但当研究人员因职业发展需要转职或离职时,应该如何处理这些知识产权?日本许多大学未制定相关规则,或者制定的规则各不相同,在此背景下,日本内阁府知识产权战略推进事务局从促进学术界研究人员成果的社会应用的角度出发,公开了“大学等研究人员转退职时的知识产权处理方针”(以下简称“方针”)。今后,该指导方针将先在多所大学试行,半年至一年后如有需要则会进行修订。该事务局表示:“希望通过制定此类规则,让研究人员能自由流向支援体系完善、研究环境优越的大学,促进研究的活跃化。”

此次制定方针的背景与离职后的专利纠纷有关。日本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理化学研究所(简称“理研”)的高桥政代项目主管(研究当时)为治疗色素性视网膜炎,曾致力于推动iPS细胞再生医疗的实用化。该项目由理研与生物初创企业株式会社Helios(HEALIOS K.K.)合作推进,但因该公司转变业务方针导致研究陷入停滞。于是高桥政代开设了自己的初创企业继续推进研发,但由于专利权归属理研且实施权也未得到许可,高桥政代遂向特许厅申请裁定要求授予一般实施权。虽然最终与理研达成和解,但花费了数年的时光,导致技术的实用化滞后。
“如果各机构一开始就有明确规则,就可以避免此类纠纷”,基于此认识,知识产权战略推进事务局在召开研讨会并听取大学及研究人员的意见后,制定了此次的“处理方针”。
在包括RU11(注:学术研究恳谈会,Research University,日本的11所研究型大学组成的联盟组织,简称RU11)加盟的日本23所研究型大学中,仅有8所制定了转退职规定。实际存在个人在转职前被大学单方面放弃权利,从而导致必要的知识产权无法继承的情况,以及国立与私立大学间的意识差异而导致纠纷的案例。
“处理方针”将转退职时的知识产权的处理方式分为五种类型:权利转让、权利维持、部分权利转让、权利放弃、权利返还。大学等机构应依照“推动研究成果社会应用是重要使命”以及“尊重研究人员学术自由和转职自由”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而非统一标准来决定处理方式。
针对上述各类型的知识产权处理,“处理方针”中以一览表形式汇总了对于转职前/转职后的大学会带来哪些利弊的具体说明。例如,转职前大学继续维持权利并可向大学衍生初创企业或一般企业授予实施许可时,虽然转职前的大学可自主管理知识产权并可能获得未来实施收益,但存在与研究人员沟通不畅导致社会应用受阻的风险;转职后的大学虽无需承担专利费用,但无法进行知识产权管理。此外,若转职后产生的新知识产权,双方大学将面临知识产权分散化导致管理及应用手续复杂化的共同问题。
在决定处理方式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知识产权实施状况、权利化状态、法律及契约的制约及义务、有无知识产权风险、数据/技术诀窍/著作权的处理、创制者及相关方的意向、权利化/维持费用、权利转让/实施许可的对价、对知识产出者的补偿等。
为此,“处理方针”参考了美国的案例,将注意事项整理为检查清单。通过转职前及转职后的大学分别核查清单事项,来减少纠纷的发生。
此外,“处理方针”还通过流程图具体说明了转退职时知识产权处理的讨论流程:研究人员确定转职后应及时通知当前所属的大学。转职前的大学需制作该研究人员的知识产权清单并与转职后的大学共享。双方大学判断是否使用检查清单。具体来说,若涉及知识产权商业化、跨国转移等需特别关注的要素,则使用清单;否则就根据各大学的资源、成本等实际情况判断。之后,各大学拟定具体处理方案,经双方协商后决定。
“处理方针”还列举了成功案例和失败案例,对各大学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当务之急是强化大学的行政组织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研究人员向海外大学转出或从海外大学转入的情况增多,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操作与日本存在差异。在美国,各大学在职务发明运作范围上就有明显区别:例如,斯坦福大学等原则上强制要求归属大学,而麻省理工学院(MIT)等仅在明显使用大学的资金或设施时才要求归属大学。因此接受美国大学研究人员时需进行相关确认。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大学有权处理发明创造的实施与运用。此外,日本向海外大学转让知识产权时可能会出现因经济安全保障因素受到限制的情况。无论哪种情况,为促进创新和应对全球化,强化大学等机构该领域的行政组织已成为当务之急。
原文:《科学新闻》
翻译:JST客观日本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