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日本

中日友好人物传 第七回:福田赳夫(3)

2012年09月15日 人物往来

1978年10月23日,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生效。同日,邓小平副总理访问日本,交换了批准公文。这个条约的订立,就像共同宣言或此前诸多中日政府文件所阐述的那样,不仅促进了中日两国的友好和繁荣,在保障世界和平的国际政治体系中也占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中日双方共同达成的历史性成果。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满意地回顾了自197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新的基础上获得很大的发展;确认上述联合声明是两国间和平友好关系的基础,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确认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应予充分尊重;希望对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安定作出贡献;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决定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此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外交部长黄华;

  日本国委派外相园田直。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

  二、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第二条

  缔约双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或其他任何地区谋求霸权,并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

 

  第四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的立场。

 

  第五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自在东京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本条约有效期为10年。10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10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78年8月12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日本国全权代表

  黄 华          园田 直

 

  本条约自1978年10月23日起生效。

(出典:战后中日关系文献集1971-1995,228-229页)